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0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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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巷子,見停於該處為陳宛妤所有捷安特牌之腳踏車(下稱B車)較為新穎,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A車則棄置在現場。
嗣經警採集現場A車把手DNA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林俊男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宛妤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 5年11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778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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