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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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攔查時,為圖免員警發現其飲酒駕駛犯行,竟駕車猛採油門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妨害員警公務執行,目無法紀,行徑囂張,無視公權力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幸未致員警受傷,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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