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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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格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號碼「878-COT」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號碼「878-COT」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薛忠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基於逃避檢警查緝他案犯罪之目的,偽造、變造車牌,並行使其變造之車牌,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扣案被告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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