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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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銘泰因與曾怡菁間存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在曾怡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張貼載有:「號外,號外,曾怡菁阿二檳榔店老闆在外四處借錢莊,到處亂賭,刻意閃躲真是王八蛋畜生眾人幹的破麻,還說本來就躺著讓人幹在賺錢,吳先生怎會與這種人生活在一起,只能說家門不幸,人在做天在看到時報應在女兒身上,以後跟他走一樣的路,真是人生悲哀,煩請友人別再被曾怡菁欺騙,被害人敬上」之文宣,而以此方式公開曾怡菁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曾怡菁。

㈡復於同年12月3 日7 、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路○○○○○○號外,號外,此人外號叫小萍是安和路阿二檳榔老闆娘,另一職業在省道廉價大林旅舍當外賣員,此人行徑非常惡劣,在外四處亂借錢,就為了賭,此人無所不騙無所不借,在這好意告知糖安宮附近居民切勿這女人欺騙身受其害,標準臭妓女王八蛋,詐欺集團金光黨成員,幹幹幹」之文字及印有曾怡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之文宣,而以上開方式公開曾怡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曾怡菁。

二、案經曾怡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銘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曾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上開文宣2 紙、檢察事務官針對文宣上之筆跡與被告書寫姓名之筆跡進行勘驗之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文宣於告訴人住處外,且於該文宣上亦載有告訴人工作場所等個人資料(見他字卷第70頁),均足使第三人得透過此文宣,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

另於事實欄㈡部分散發之文宣,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複印於上,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等個人資料(見他字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又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而得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惟被告竟用以張貼或散發文宣於眾,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而使閱覽上開文宣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先後如事實欄所載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張貼、散發載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文宣於眾,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對告訴人造成困擾,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和和解,並以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17萬無庸償還作為和解之條件,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又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而於張貼或散發之文宣中所載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張貼或散發事實欄所載之文宣,顯然均在指述告訴人男女關係紊亂及好賭之生活習慣,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被指訴一方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散布文字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就本件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就此部分,本應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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