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1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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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等語;

證據部分並補充「查獲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於106年3月22日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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