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2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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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儀文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家中,不知道為何不見,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任何地方,我有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打電話到台新銀行的客服專線,說我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叫我跟相關的警察聯絡等語,然而,經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系爭帳戶用戶有無曾致電表示提款卡遺失結果:『經查上述帳號(即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儀文》)客戶自開戶起至設定警示戶日(105年10月3 日)止,無來電表示提款卡遺失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5 年10月3 日(警示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無致電表示提款卡遺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7901號函、106 年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3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未有被告所述致電向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之資料,且被害人陳畇涵等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陸續以CD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應認詐欺集團係有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順利領取詐騙款項。

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陳儀文除提供其申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被害人陳畇涵等7 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7 萬2512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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