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記載:「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前當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網咖包廂內,以吸管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修繕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辯稱:當時其友人「阿齊」在伊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此而吸到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
經查:
一 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05Q314號)、該公司105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
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在案。
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00ng/mL」,均遠高於上述檢驗閾值,而上述鑑驗結果,亦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被告於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