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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相當多前科紀錄,素行十分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法紀觀念相當薄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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