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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容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均係陳冠汝所為,而予以提供通訊電信服務,令張美容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合計共59通(詳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多次盜用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信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盜打詐取免繳通訊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504元(元下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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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打日期 │通話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通數 │金額(新台幣)│
├──┼──────┼───────────┼───┼───────┤
│1 │103年6月5日 │0000000000 │4 │1.3+2.1+0.7+0.│
│ │ │ │ │3=4.4(他卷第3│
│ │ │ │ │6-6頁、第36-6 │
│ │ │ │ │頁背面) │
├──┼──────┼───────────┼───┼───────┤
│2 │103年6月5日 │0000000000 │2 │0(他卷第36-6 │
│ │ │ │ │頁) │
├──┼──────┼───────────┼───┼───────┤
│3 │103年6月6日 │0000000000 │5 │2.6+10.7+25.8+│
│ │ │ │ │30.6+1.5=71.2 │
│ │ │ │ │(他卷第36-6頁│
│ │ │ │ │) │
├──┼──────┼───────────┼───┼───────┤
│4 │103年6月6日 │0000000000 │3 │0(他卷第36-6 │
│ │ │ │ │頁) │
├──┼──────┼───────────┼───┼───────┤
│5 │103年6月7日 │0000000000 │9 │32.5+3.3+4.7+2│
│ │ │ │ │.3+6.1+7.3+3+0│
│ │ │ │ │.2+3=62.4(他 │
│ │ │ │ │卷第36-6頁、第│
│ │ │ │ │36-7頁背面) │
├──┼──────┼───────────┼───┼───────┤
│6 │103年6月7日 │0000000000 │2 │0(他卷第36-6 │
│ │ │ │ │頁、第36-7頁背│
│ │ │ │ │面) │
├──┼──────┼───────────┼───┼───────┤
│7 │103年6月8日 │0000000000 │2 │1.9+0.6=2.5( │
│ │ │ │ │他卷第36-7頁背│
│ │ │ │ │面) │
├──┼──────┼───────────┼───┼───────┤
│8 │103年6月9日 │0000000000 │1 │11.9+0.1=12( │
│ │ │ │ │他卷第36-7頁背│
│ │ │ │ │面) │
├──┼──────┼───────────┼───┼───────┤
│9 │103年6月9日 │0000000000 │1 │0(他卷第36-7 │
│ │ │ │ │頁背面) │
├──┼──────┼───────────┼───┼───────┤
│10 │103年6月10日│0000000000 │1 │0.6(他卷第36-│
│ │ │ │ │7頁背面) │
├──┼──────┼───────────┼───┼───────┤
│11 │103年6月11日│0000000000 │1 │5.2(他卷第36-│
│ │ │ │ │7頁背面) │
├──┼──────┼───────────┼───┼───────┤
│12 │103年6月11日│0000000000 │3 │0(他卷第36-7 │
│ │ │ │ │頁) │
├──┼──────┼───────────┼───┼───────┤
│13 │103年6月12日│0000000000 │2 │1.5+22.7=24.2 │
│ │ │ │ │(他卷第36-7頁│
│ │ │ │ │) │
├──┼──────┼───────────┼───┼───────┤
│14 │103年6月12日│0000000000 │2 │0(他卷第36-7 │
│ │ │ │ │頁) │
├──┼──────┼───────────┼───┼───────┤
│15 │103年6月13日│0000000000 │2 │3.8+6.4=10.2(│
│ │ │ │ │他卷第36-7頁)│
├──┼──────┼───────────┼───┼───────┤
│16 │103年6月13日│0000000000 │1 │0(他卷第36-3 │
│ │ │ │ │頁) │
├──┼──────┼───────────┼───┼───────┤
│17 │103年6月14日│0000000000 │1 │4.7(他卷第36-│
│ │ │ │ │3頁) │
├──┼──────┼───────────┼───┼───────┤
│18 │103年6月15日│0000000000 │4 │76.3(他卷第36│
│ │ │ │ │-3頁) │
├──┼──────┼───────────┼───┼───────┤
│19 │103年6月16日│0000000000 │1 │1.3(他卷第36-│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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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6月16日│0000000000 │2 │0(他卷第36-3 │
│ │ │ │ │頁、第36-3頁背│
│ │ │ │ │面) │
├──┼──────┼───────────┼───┼───────┤
│21 │103年6月18日│0000000000 │1 │49.5(第36-3頁│
│ │ │ │ │背面) │
├──┼──────┼───────────┼───┼───────┤
│22 │103年6月23日│0000000000 │1 │9.6(第36-4頁 │
│ │ │ │ │) │
├──┼──────┼───────────┼───┼───────┤
│23 │103年6月29日│0000000000 │5 │167.3(第36-4 │
│ │ │ │ │頁背面) │
├──┼──────┼───────────┼───┼───────┤
│24 │103年7月22日│0000000000 │3 │0.9+1.3+0.7=2.│
│ │ │ │ │9(第36-5頁背 │
│ │ │ │ │面) │
├──┼──────┼───────────┼───┼───────┤
│總計│ │ │59 │5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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