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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騏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在員警尚無積極證據知悉被告本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重0.58公克)以供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按,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袋總重0.58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張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 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而被告犯行既已事證明確,該物品並無再做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且為事後確認滅失與否及價額多寡,更可能無端耗費訴訟資源,亦難達警懲被告之效。
從而,沒收上開施用毒品之工具,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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