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5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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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銘晃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事達家具門市,見王愛治所有之錢包放在置物櫃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愛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愛治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失業且生活困難)、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竊取之金額非高、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現金6,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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