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5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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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致電張書瑋」補充為「致電當時身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張書瑋」,第12至13行「等語,致張書瑋心生畏懼」補充為「等語,以此加害張書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書瑋,使張書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書瑋之安全」,第14行「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更正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所載「張書緯」均更正為「張書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本件自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觀之,係表達其內心對告訴人張書瑋之不滿,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衡情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全之感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僅因其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配偶間之關係,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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