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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貳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白潤膚乳」肆條、「曼秀雷敦護唇膏」壹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叁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貳條、「美白潤膚乳」肆條、「曼秀雷敦護唇膏」壹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叁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靜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關犯罪時間各更正為「105 年11月12日11時許」、「106 年2 月6 日10時40分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先後2 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先後2 次竊取之「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2 條、「美白潤膚乳」4條、「曼秀雷敦護唇膏」1 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3 條,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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