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限牌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7 張、編號7 「簽註紀錄表」更正為「簽注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獲利為新台幣(下同)7 萬至8 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犯罪所得為7 至8萬元,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
│ 1 │傳真機 │ 5 │ 台 │
├──┼──────────┼──┼──┤
│ 2 │計算機 │ 2 │ 台 │
├──┼──────────┼──┼──┤
│ 3 │螢幕 │ 1 │ 台 │
├──┼──────────┼──┼──┤
│ 4 │監視鏡頭 │ 1 │ 支 │
├──┼──────────┼──┼──┤
│ 5 │監視主機 │ 1 │ 台 │
├──┼──────────┼──┼──┤
│ 6 │限牌通知單 │ 7 │ 張 │
├──┼──────────┼──┼──┤
│ 7 │簽注紀錄表 │ 1 │ 批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