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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02年7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12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考。
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1時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1/3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1時17時許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5日;
⑵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5日(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已如上述,應扣除刑期);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5日。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105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6年3月4日縮刑期滿(被告本案係假釋中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上開⑴⑵所示各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將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且其中⑴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3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之應執行刑,已先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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