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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王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王永霖之前科:「王永霖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6月、8月、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核被告王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永霖就本件傷害犯行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永福曾於101年7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王永霖曾於102年2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永福、王永霖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吳永福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被告王永霖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是否為被告王永霖或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所有、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等,均屬不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
被 告 吳永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 0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王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3 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均不知悔改,吳永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屋主王炎輝住處,未經王炎輝同意,竟無故自上址後門侵入王炎輝住處,並與屋內王炎輝兒子王永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人發生口角爭執,王永霖與綽號石頭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後門(即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367 巷底)外,王永霖徒手、綽號石頭之人則持木棍共同毆打吳永福,致其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下唇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炎輝、吳永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暨證人吳永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暨證人王永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炎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證明1 紙。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吳永福、王永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核被告王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永霖與綽號石頭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永福、王永霖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 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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