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8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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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毀損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2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宏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健鴻)住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169之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9時5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9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鍏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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