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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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55號、106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玉山蔘茸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僅第1件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而第2件竊盜犯行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2人所受損害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第1次犯行中竊得被害人所有價值380元之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

第2次犯行中竊得被害人所有價值75元之臺灣玉山蔘茸酒酒1瓶,業分別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該2瓶酒類,惟均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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