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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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祈鈞與吳佳隆(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利舟建設」學成段工地事務所時,見上開事務所鋁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入內徒手竊取黃奎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分別為華碩K52J型號筆記型電腦、聯想20091 型號筆記型電腦,每台筆記型電腦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均已發還黃奎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吳佳隆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2 台筆記型電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祈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南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南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被害人黃奎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佳隆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約為6 萬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並育有1 名未滿12歲孩童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2 台筆記型電腦,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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