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59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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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暐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傳票傳喚到警局指證,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參酌被告與該名販賣毒品賣家之譯文在104 年12月1 日始有交易成功之通話,有譯文1 份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距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遠,應不能以該通話譯文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是以,本件被告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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