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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批、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底起至106年2月某日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男友死後經濟頓失所依,才接受簽賭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自身患有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簽注單1批、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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