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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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陳煥凱領回(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且被害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警卷第7頁、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徐健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綠驛汽車旅館後方無名巷內回收垃圾,見停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窗未關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內陳煥凱所有蘋果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煥凱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6-21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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