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0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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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即餅乾1包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北日本迪士尼寶貝巧克力牛奶餅乾」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價值低微,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甘靜怡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0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北日本迪士尼寶貝巧克力牛奶餅乾」1包,予以拆封後,將餅乾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
嗣後經該店店員發現有餅乾碎屑,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係甘靜怡所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靜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全聯福利中心代理人陳美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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