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1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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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飽芝林餐廳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7時42分許,在上址餐廳,徒手竊取收銀台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嗣經上址餐廳負責人莊美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美競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8-11頁)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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