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2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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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魏瑞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魏瑞鎮」之署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魏瑞鎮」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魏瑞鎮」之名義而在前述舉發文件上簽名,影響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魏瑞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魏瑞鎮」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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