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2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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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列「處所」應補充為「工作處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黃天宏高職畢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與告訴人為工地同事,雙方因言語糾紛,被告以工地C型鋼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使用之C型鋼,告訴人謝添祈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拿取工地之C型鋼毆打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係隨手拿取工地C型鋼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十五頁反面),則該C型鋼並非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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