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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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被告洪月裡本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住所提供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洪月裡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其前無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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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簡字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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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沒收理由     │備考│
├──┼─────────┼──┼─────┼─────────┼──┤
│1   │傳真機            │1 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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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錄音機            │1 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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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合彩簽注記帳本  │1 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4   │鶴仙子六合手冊    │1 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5   │六合彩客戶簽注單  │9 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6   │行動電話(雙序號:│1 支│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物│    │
│    │000000000000000 、│    │第2 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
│    │000000000000000 號│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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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洪月裡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時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由洪月裡接受賭客下注後,再轉向綽號「仙姑」之林鄭碧蓮下注並賺取差價(林鄭碧蓮涉嫌賭博部分,另案由本署偵辦中)。
賭博方式係由自01至49號碼選取,由賭客自選2、3、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四星」,再由這些號碼組合為「特尾」、「台號」,賭客每向洪月裡下注1組「二星」、「三星」、「四星」、「特尾」,洪月裡收取新臺幣(下同)8元,並向林鄭碧蓮支付7.5元,賭客下注1組「台號」,洪月裡收取85元,並向林鄭碧蓮支付80元,或由洪月裡自己以賭客之身分向林鄭碧蓮下注「二星」或「三星」之號碼,再依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彩金
57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得「四星」可得彩金不詳,簽中「特尾」、「台號」則依倍率表計,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林鄭碧蓮所有,洪月裡以此方式自己下注六合彩進行賭博及賺取賭客下注六合彩之差價以牟利。嗣經於
106年1月19日16時30分,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洪月裡所有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記帳本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六合彩客戶簽注單9張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月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鄭碧蓮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台、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記帳本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六合彩客戶簽注單9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月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與林鄭碧蓮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故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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