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5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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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葉玉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葉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郭葉玉枝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農產品(柑蜜番茄61顆,價值新臺幣120元),自屬非是,惟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本院徵詢被告、告訴人之意願,雙方均表示願意調解,本院指定調解期日通知被告、告訴人到場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關於所竊得之財物即柑蜜番茄61顆,已由告訴人李嘉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2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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