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7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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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認犯行,所竊物品亦已歸還,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黃榮州(本院按年籍等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州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6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黃榮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鎮○街00號王美涵住處屋簷上,徒手竊取王美涵所有之蒜頭1袋(重約7台斤)得逞,並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之住處,嗣因王美涵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黃榮州並提出上開贓物蒜頭1袋以供查扣(已發還王美涵)。
三、案經王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州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涵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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