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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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詐騙團成員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由張智楊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如玲(販賣帳戶部分業另經起訴)前住處,與李如玲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賣予『阿猴』所屬之詐騙團,嗣張智揚取得李如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猴」之人,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施用詐術,致江正修等3人陷於錯誤,各匯款20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如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江正修等3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如玲、鄭東海、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紙、新莊昌盛郵局匯款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與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函與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智揚代詐騙集團成員向案外人李如玲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認綽號『阿猴』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又認被告張智揚與該綽號『阿猴』之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云云,前後認定顯有矛盾,自有未當,本件被告應係單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犯本案,並無與綽號『阿猴』之人有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故非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3人財物,而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代詐騙集團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收購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3人、被害人江正修、江來枝、張美筑受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5萬元、2萬元,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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