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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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9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補充為「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已將上開車輛發還王源德領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之97年8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而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被竊車輛並已發還被害人王源德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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