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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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進成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6 月16日),假釋中復因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6 月16日,與前開㈡有期徒刑1年8 月及5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沈傳國自首其於106 年1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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