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97,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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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㈢、㈣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4年7月24日1時55分許」、「104年7月30日0時5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小胖」間就本案四次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四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之父親不滿,即率爾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潑漆、丟擲硬物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窗戶玻璃等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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