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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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6 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6元(詳警卷第2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僅有26元,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梁進祥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6 月、4 月、4 月、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假釋出獄,至106 年2 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蔡琮傑經營之岡山蔡羊肉店,而入內竊取報紙6 張、鬧鐘1 個、殺蟲劑3 罐、酒瓶蓋2 個,得手後逃逸。
蔡琮傑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琮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6 月、4 月、4 月、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假釋出獄,至106 年2 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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