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1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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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26、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財於偵查時雖辯稱:我在找尋一隻有感染綠濃桿菌的土黃色流浪狗,所以才會在告訴人車旁走動、並有在輪胎邊蹲下又起身之行為;

我那時一邊問民眾一邊低頭找流浪狗,不確定狗是不是躲在車子底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審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經過告訴人車旁時,僅身體稍微蹲下後隨即起身離去,並無明顯趴下或低頭確認車底是否藏有流浪狗之行為,以其身體蹲低之情形觀之,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在告訴人車底是否藏有流浪狗,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被告如有不滿,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然其不思及此,即率然持不明物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輪胎,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告訴人輪胎之不明物體,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1 年,本院審酌該不明物體既無法確認是否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
第8024號
被 告 陳文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2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手持不詳利器,刺破陳昺抉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足生損害於陳昺抉,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昺抉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輪胎受損,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昺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財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車輛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找一隻有感染綠膿桿菌的土黃色流浪狗,準備將其逮捕後送收容所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昺抉指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昺抉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足認被告陳文財於105年9月21日2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下車後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接近,有低頭及蹲下身體之動作,之後逕自離去,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遂遭刺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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