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1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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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貳片、「善存」保健食品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木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置入背包之方式,竊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善存」保健食品1瓶(價格合計新臺幣367元)。

嗣因林木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為「統一超商」店長孫儷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儷禎之陳述、證人陳素主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善存」保健食品1盒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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