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1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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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何玉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何玉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任其自由跑動,而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受驚嚇躲避而受傷,自無足取,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就相關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告訴人復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詳卷附聲請調解狀、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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