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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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6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警調閱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獲蔡國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且於警方詢問蔡國成竊取該自小貨車過程中,蔡國成於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將「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蔡國成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6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各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三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下稱甲案);

其復另犯多次竊盜案件(共20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至106年9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其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甲案部分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林芳琪輕型機車、告訴人陳進宏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鄭祥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林芳琪、告訴人陳進宏、告訴人鄭祥,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林芳琪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另斟酌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竊取自小貨車,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在該案之前,不宜量處超過該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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