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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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⑴除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於100年間,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補充為:甲○○於106年3月19日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與同母異父之胞兄洪文評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黃俊榮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

⑶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黃俊榮採尿送驗等情,有黃俊榮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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