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9,2017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7行記載:「……,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北路監理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5日向警自首,同日10時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105年10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北路監理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向警自首,同日10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4月3日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但尚無重大之危害性,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