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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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高明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另起訴書第2頁第5行之「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第6行之「警卷第8至10頁」更正補充為「警卷第7至10頁、第24至25頁」。

二、核被告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自稱有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行前有服用安眠藥物,有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20頁),其明知自己服用安眠藥,尚能騎車至賣場,再觀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數量亦能清楚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53元)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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