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5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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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本院一零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一二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

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000000號)上關於偽造「楊貽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郁筌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楊貽茜」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復持之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為借款而未思慮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即偽造「楊貽茜」之署名、指印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然審其所偽造之本票未流入交易市場,未致商業秩序重大危害,情節尚屬輕微。

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福來(已改名為陳佲祐)、楊雅妃(原名楊貽茜)於本案審理時已成立調解,被害人陳福來、楊雅妃經調解成立後,楊雅妃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陳福來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

併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依該條最輕法定本刑處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之經濟動機,即偽造他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當舖借款,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福來、楊雅妃達成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衡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福來、楊雅妃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偽造「楊貽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就上開本票上偽造「楊貽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指印各1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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