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7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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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雪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雪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六合彩已開獎一覽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雪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行「住處」後補充「(安興雜貨店)」、第11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補充更正為「警方前往該店後發覺桌上放置簽注單、六合彩已開獎一覽表,乃當場扣得」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

是以,本件被告自106 年1 月初起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從事六合彩簽賭之時間不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六合彩已開獎一覽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每期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已經營有8 期了,共約獲利16,000多元等情,復經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是依此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1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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