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7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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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夫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之「老子有錢- 黃金傳奇包」遊戲光碟叁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 月、2 月6 罪及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二應執行刑1 年、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有數件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僅價值合計新臺幣297 元,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老子有錢- 黃金傳奇包」遊戲光碟3 片,於被告利用其內序號儲值完畢後,被告業將之丟棄路旁而未扣案(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供述),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告訴人所指訴之該遊戲光碟販賣價格,認定其犯罪所得價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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