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8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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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祈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臺南市將軍區圖書館1樓期刊室,發現桌上放置三星牌J7型號之手機1支(為金梅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該手機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1支而侵占入己。

嗣因金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金梅領回)。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瑞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㈥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1支,係被害人置放於前述期刊室桌上後,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查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因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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