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9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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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峰犯共同傷害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於首段增列:黃啟峰於101年8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和告訴人蘇育民已在106年6月7日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36號),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8頁)。

經詢問調解時在場之書記官,得悉告訴人是因為本件還有共犯在偵查中,擔心若撤回告訴,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所以未撤回本件之告訴(同上卷第19頁)。

告訴人因為法律的規定不撤回本件之告訴,是正確的決定。

但被告因為有上述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當然也不符合緩刑的條件。

本院思考再三,認為這樣的情況,被告已經沒有加以處罰的必要,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刑罰。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此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當然可以宣告免刑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也同此意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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