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99,2017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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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年月20日」後補充「1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要原諒他、不需賠償等語(見警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食用完畢,且價值分別約僅新台幣50元、200元、50元,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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