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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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欠單貳張、下注單貳張、簽注單捌張、簽注單肆本、開獎獎號單壹張、空白簽注單肆本、紅包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6年1月10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以家庭代工為生,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計算機1臺、電話1臺、欠單2張、下注單2張、簽注單8張、簽注單4本、開獎獎號單1張、空白簽注單4本、紅包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陳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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