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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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財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趁施昕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昕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皮夾、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將該手提包攜至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與長榮路口附近三角公園內,由施昕蓉之友人黃培榮以手機定位方式尋找手提包下落後,發現林良財正在翻找手提包內財物,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良財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昕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黃培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施昕蓉殊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皮夾、300 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獨自租屋居住,為粗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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