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1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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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謜稽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謜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4人,……」,應補充記載為:「……,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人,……」;

及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左右側照後鏡玻璃及左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共四面玻璃等,致令不堪使用。

……」,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及應更正為:「……、左右側照後鏡及左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共四面玻璃等,足以生損害於劉侑勝、石家瑄。

……」;

與「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郭謜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反面);

⒉新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傳票(見警卷第17頁);

⒊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

⒋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謜稽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2罪(分別毆打劉侑勝、石家瑄2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郭謜稽與告訴人劉侑勝間,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訴諸暴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人,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劉侑勝及其配偶石家瑄,復砸毀告訴人劉侑勝所有、由告訴人石家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照後鏡、四面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及財物損害,應予非難,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劉侑勝、石家瑄2人之暴力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劉侑勝受有右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另致使告訴人石家瑄受有左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致上開告訴人2人之身心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被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被告當庭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為3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郭謜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侑勝、石家瑄時所持鋁棒,據被告郭謜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跟其他4個人一共持多少枝鋁棒傷害告訴人?這些鋁棒是何人所有?目前下落何在?)兩枝鋁棒,都是我所有的,鋁棒我已經都丟棄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2頁反面),查上開鋁棒既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其他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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